如果非武装冲突法没有明确授权以非平民为目标(但人们可以定义这一类别,例如,根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指导,将其定义为执行“持续战斗职能”的人),。因此,该论点认为,非武装冲突法确实包含某些授权。我们不同意。
说国际人道法禁止以平民为目标,但并未明确授权以非平民为目标,这并不矛盾。这样一来,国际人道法所确定的只是,国际人道法禁止以平民为目标,但国际人道法并不禁止以非平民为目标。正如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指出的那样,国际法中授权和不禁止行为是有区别的。
有人认为国际人道法不仅不禁止针对非平民,而且实际上授权采取此类行动,这种说法无疑受到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在这一领域相互作用的影响——如果国际人道法明确授权采取此类行动,那么就更容易说,相对于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规范,这种授权是特别法。但重要的是将这两个问题分开。我们在这里要处理的问题是,国际人道法是否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某些行动(特别是拘留)提供了法律依据。它与其他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权法)的相互作用是一个独立的次要问题。奥雷尔似乎混淆了这些问题,他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声称如果国际人道法只包含禁止性规则,“关于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IHRL)之间关系的整个辩论[将变得]多余”。如果如劳伦 俄罗斯 WhatsApp 号码 斯和达波所说,国际人道法仅由限制因素构成,而未能提供法律授权,那么这两大国际法分支之间就不会发生冲突:各国只需遵守更为严格的规则。’我们认为情况并非如此。奥雷尔似乎在暗示,除非能够指出真正的规范冲突,即国际人权法明确禁止国际人道法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行为,否则不应考虑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任何可能的相互作用。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事实上,奥雷尔提到的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器案的意见也不支持这种观点。在该案中,法院将特别法原则应用于不得任意剥夺生命的人权与国际人道法关于敌对行为的规则之间的关系。其结论是,正如奥雷尔所引用的,‘判断什么是任意剥夺生命……取决于适用的 特别法,即适用于武装冲突、旨在规范敌对行为的法律’(第 25 段)。法院从未声称,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必须存在明显冲突,才能适用特别法原则。事实上,这里没有这样的冲突。国际人权法中的任意性标准表面上并不禁止针对战斗人员(人权条约机构确实将其解释为有效地这样做,但条约本身并没有)。法院没有提及特别法原则,因为国际人道法明确授权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以战斗人员为目标。相反,法院只是指出,任意性的概念是特定于具体情况的,在武装冲突中,可以参考专门为该情况制定的规则(无论是允许的还是禁止的)来确定。因此,说只有在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真正的规范冲突时,才能考虑国际人道法来解释国际人权法,这与国际法院在此的判例不一致。
国际人道法对国家和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平等适用
奥雷尔进一步反驳了我们的观点,即我们可以理解非国家武装冲突法不包含拘留的法律依据,因为这样的法律依据同样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冲突中的非国家武装团体,而国家显然不希望如此。他声称,“如果[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要求交战方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而共同第 3 条并未赋予非国家行为者全部交战方地位和权利,那么唯一合乎逻辑的结论是,日内瓦公约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缔约方放弃了其作为国家的地位和权利,并获得了与非国家行为者相同的地位和权利。”事实并非如此。在采用 CA3 和 APII 时,国家当然没有放弃他们原本拥有的任何权利,从而将自己与非国家武装团体置于同等地位。相反,国际人道法平等适用于国家和非国家团体,且不包含任何许可性规则,这一事实保护了各国制定国家法律使其行为合法化并将武装团体行为定为犯罪的既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