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条的措辞应足以表明,国际刑事法院工作人员、辩护律师和为辩护方工作的人员在利比亚享有法律程序豁免权。为了履行职责,他们必须免受其工作所在国的逮捕和法律程序的约束。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明确了这一点,该协定详细说明了授予国际刑事法院、其法官、检察官、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以及辩护律师的豁免权。正如利比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一样,它也不是这项 2002 年协议的缔约国。然而,利比亚不是该协议的缔约国这一事实并不重要。该协议只是详细说明了第 48 条所涵盖的豁免权。[有一个有趣的问题,即所有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是否都受 2002 年协议的约束,即使它们尚未批准该协议。我认为有一个很好的理由说它们受约束。关于《联合国宪章》第 105 条与随后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之间的相互作用,也可以提出类似的问题]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豁免协定》第 16条明确规定,书记官处工作人员享有免于逮捕或拘留的豁免权,以及免于因公职行为而受到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豁免权。此外,根据同一协定第 18 条,。
然而,我们无需参考 2002 年协议即可得出这些结论。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都曾审理过克罗地亚和卢旺达(分别)逮捕辩护律师和协助辩护的人员是否违法的案件。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和卢旺达 韩国 WhatsApp 号码 问题国际法庭对第 48(3) 和 (4) 条中的类似措辞进行了解释,并裁定辩护律师(及其合作者)有权享受豁免权,免于在这些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履行其职责时实施的行为。在检察官诉戈托维纳 案(2011 年 2 月)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裁定:
“根据《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 30(4) 条,辩护方成员(包括辩护方调查员)享有职能豁免,因为他们的职能‘对法庭正常运作必不可少’,因此他们可就其在法庭履行公职范围内的行为进行职能豁免。若不给予辩护方调查员职能豁免,可能会影响辩护调查的独立性,因为调查员可能担心与法庭公职相关的行动会受到法律程序的制裁。”
因此,除了梅琳达·泰勒(我想她的同事也一样)是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并受第 48(3) 条的约束之外,第 48(4) 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他们。事实上,第 48(4) 条在提及律师方面比《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的相应规定(第 30(4) 条)更为明确。此外,对律师的提及显然是指辩护律师。